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立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93號、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立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93號109年度偵字第32252號被告詹立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彬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渠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之詐術,誘騙數日前以交友軟體取得聯繫之 劉嚴方吳俊諺 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嚴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過職業軍人,18歲入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只有伊當軍人時儲蓄使用,3年前就沒有使用,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並與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4年前伊就開始把這些帳戶物品放在包包內,包包工作時隨身攜帶,是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帳戶物品遺失,所以根本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嚴方及吳俊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嚴方所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匯款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俊諺所提供手機顯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假藉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自陳工作經驗約10幾年,豈有不知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況觀諸卷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得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2月16日止,小額收入及支出交易頻繁,每當有數萬元款項轉入帳戶後,即於1至2日內分數次提領,核與被告所辯於3年前即未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情已有不符,堪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4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仍為被告生活中所仰賴之工具,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隨身攜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物品外出工作之情況下,卻未發現物品遺失;再詳諸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日109年1月16日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265元,再於109年1月15日提領1,000元,足認被告係於清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後,始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1│劉嚴方│⑴109年1月16日15時33分許│臺中市│⑴1萬5,000元││││⑵翌(17)日14時14分許││⑵9萬元│├──┼───┼────────────┼─────┼──────┤│2│吳俊諺│⑴109年1月16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⑴3萬元││││⑵同日19時11分許│板橋區│⑵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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