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黃珠奉 被告 陳歐竹西 被告 黃瓊星 被告 黃周恩 被告 黃周武 被告 黃清雲 被告 黃張水勤 被告 許太麟 被告 許義村 被告 許義益 被告 許義隆 被告 高瑞 被告 陳妍倫 被告 陳慧玲 被告 陳維彬 被告 柳慧貞 被告 黃智筠 被告 黃柏川 被告 黃福進 被告 吳景文 被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33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2,590元/㎡×面積1,345㎡×原告請求持分64/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課稅現值286,800元×原告請求持分1763/10000)=538,775元+50,563元)=58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