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6頁)。
二、犯罪事實
㈠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雇用 陳元琴 、 吳沁蓓 為櫃檯人員、 李嫦娥 、陳 張菊花 (前開4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工作人員。詎其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 陳張菊花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1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乙○○即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㈡嗣警於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甲○○○(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上開場所內,與 李陪生 、 江月英 、 陳竹英 、 丁順卿 、 張月英 、 汪林川 、 邱福生 、 鄭鴻源 、 劉素珠 、 林葉 、 陳煥招 、 沐義仁 、 林姿嫻 、 李鳳婷 、 林彥廷 、 黃秀琦 、 蔡寶珠 、 王克剛 、 陳錦慈 、 鄭昌富 、 高晶 、 于紫縈 、 王碧霞 、 莊貴齡 、 陳林美子 、 鄭月鳳 、 余聰麟 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或不沒收確定)。
㈢嗣警再於同年11月1日11時許13時40分,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甲○○○(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上開場所內,與 李德益 、 侯隆順 、 劉銀和 、 田新華 、 鍾世昌 、 呂榮滿 、 余芳蘭 、 王榆婷 、 杜欽珠 、 呂素薰 、 吳榮輝 、王碧霞、 樊承達 、 張瑋華 、 羅滬敏 、 劉木榮 、 李正義 、 徐麗爰 、 楊瑞華 、 汪鎮峰 、 朱紹華 、章 愛花 、 廖劍萍 、 張勝榮 、 謝瓊珠 、 王臺英 、 洪滄進 、 林福生 、 黃吳阿嬌 、 劉吉成 、劉素珠、 黃國豪 、 王恩美 、 白俊龍 、 陳柏峯 、 戴中輔 、 王正華 、 朱德明 、 林雪雪 、 綦修珍 、 林好金 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或不沒收確定),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高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至31頁、第469至477頁,丙○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65至577頁、第857至865頁,丙○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一【下稱偵卷七】第57至67頁)。
㈡現場勘查報告、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蒐證)照片、
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見丙○107年度警聲搜字第738號卷【下稱影卷一】第4至11頁、第42至67頁,丙○107年度警聲搜字第872號卷【下稱影卷二第2至18頁、第36至37頁,丙○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39號卷【下稱影卷三】第3至4頁反面第7至8頁反面)。
㈢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見丙○111年度他字第390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58頁)。
㈣賭客名冊、座位圖(見丙○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至57頁)。
㈤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丙○107年度偵字第1762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357至487頁,丙○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三【下稱偵卷九】第225至23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4卷【下稱審易1624卷】第43至291頁、丙○111年度偵字第17230卷【下稱偵卷十】第57頁)。
㈥座位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部分)(見
偵卷七第75頁、第85至91頁、第199頁、第209至215頁、第321頁、第331至337頁、第445至461頁、第571頁、第579至585頁,丙○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7頁、第17至23頁、第113至121頁、第227頁、第353至361頁、第467頁、第475至481頁、第589頁)。
㈦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影卷三第19頁反面至-21頁)。
㈧當庭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三【
下稱易711卷三】第51至56頁、第59至20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51頁、第278至281頁、第285至309頁)㈨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 趙原稼 、 鄭一男 、 唐志良 、 駱義勇 、呂素薰、 許振男 、廖劍萍、 邱智宏 、 白忠賢 、 嚴莉華 、 葉彭勤妹 、 朱鈺婷 、 徐悟華 、 洪韻如 、 孫桂明 、 許為古 、 沈嘉銘 、 王紹卿 、 吳代安 、 黃惠秋 、張勝榮、 王殿南 、 卓健豪 、丁順卿、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陳錦慈、高晶、 于紫瑩 、王碧霞、莊貴齡、田新華、李德益、劉銀和、杜欽珠、吳榮輝、王恩美、白俊龍、黃國豪、陳柏峯、侯隆順、朱紹華、 章愛花 、李正義、汪鎮峰、徐麗爰、楊瑞華、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戴中輔、 王惠平 、 詹哲瑋 、 莊博丞 、 王紫葵 、王克剛、 李豐玉 、 董立卓 、陳煥招、 蔡麗娥 、 劉心美 、 蔡百達 、 林鳳嬌 、 耿懷遠 、 唐本善 、余聰麟、 趙秀珠 、 林文宗 、 方強 、 嚴蜀華 、 陳姵如 、 文孝黔 、 張巴比 、 楊謝彩鳳 、 林松杰 、 黃盟仁 、 鄒玉瓊 、 王吉仁 、江月英、李陪生、 林梅霜 、 李少英 、 王曉龍 、王榆婷、 葉月榮 、 黃文村 、 陳錦隆 、 彭美鳳 、黃吳阿嬌、 鄭文翔 、 黃正義 、 楊梓茂 、 戴黃金幼 、 吳素柑 、 張華特 、陳竹英、張月英、汪林川、林葉、沐義仁、鄭昌富、陳林美子、鄭月鳳、 張詮億 、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謝瓊珠、 王壹英 、洪滄進、林福生、劉吉成、綦修珍、林好金、A-1、 張維哲 、 蕭楚驁 之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第87至94頁、第107至114頁、第125至132頁、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9頁、第167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5頁、第203至207、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31頁、第239至243頁、第251至255頁、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第287至291頁、第299至303頁、第311至315頁、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9頁、第347至351頁、第359至363頁、第371至375頁、第383至387頁、第395至399頁、第407至411頁、第419至423頁、第431至435頁、第443至447頁、第455至460頁、第467至471頁、第479至483頁、第491至495頁、第503至507頁、第515至519頁、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39頁、第545至549頁、第557至561頁、第569至573頁、第581至585頁、第593至597頁、第605至609頁、第617至621頁、第629至633頁、第641至645頁、第653至658頁、第665至670頁、第677至682頁、第689至693頁、第701至705頁、第713至717頁、第725至729頁、第737至741頁、第749至753頁、第761至765頁、第773至777頁、第786至790頁、第798至802頁、第810至814頁、第822至826頁、第834至838頁、第846至850頁、第858至862頁、第870至874頁、第882至886頁、第894至898頁、第906至910頁、918至922頁,偵卷二第661至663頁,丙○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3至15頁、第23至26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第107至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1頁、第205至206頁,偵卷五第39至47頁、第53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9頁、第101至113頁、第123至131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71頁、第179至189頁、第199至207頁、第215至223頁、第231至239頁、第247至255頁、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7頁、第295至303頁、第311至319頁、第329至337頁、第347至355頁、第365至373頁、第383至389頁、第401至405頁、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31頁、第439至447頁、第457至463頁、第473至479頁、第489至493頁、第499至507頁、第515至523頁、第531至539頁、第547至553頁、第897至902頁,丙○107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29至33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8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93至103頁、第119至129頁、第145至153頁、第173至181頁、第217至227頁、第243至253頁、第269至279頁、第295至305頁、第339至349頁、第365至375頁、第391至401頁、第419至429頁、第463至473頁、、第489至499頁、第519至529頁、第545至555頁、第587至597頁、第613至623頁、第639至649頁、第667至677頁,偵卷八第27至32頁、第53至58頁、第93至98頁、第123至131頁、第149至159頁、第175至185頁、第201至211頁、第237至247頁、第263至273頁、第289至299頁、第327至337頁、第363至373頁、第389至399頁、第415至425頁、第441至451頁、第485至495頁、第511至521頁、第537至547頁、第563至573頁、第595至605頁、第621至631頁,偵卷九第9至13頁、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4頁、第283至284頁、第291至295頁、第303至307頁、第315至319頁、第325至326頁,偵卷十第9至1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卷【下稱審易1492卷】第399至40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二【下稱易771卷二】第61至67頁、第75至80頁,易711卷三第49至57頁、第221至224頁、第235至240頁、第277至282頁、第335至339頁、第387至411頁,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上易1528卷】第171至193頁、第227至303頁,影卷三第5至6頁)。
㈩被告乙○○及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偵卷五第85至93頁、第897至902頁,偵卷八第73至78頁,偵卷九第9至13頁,偵卷十第59至70頁,他卷第59至60頁,審易1624卷第309至311頁,審易1492卷第399-402頁,易771卷二第61至67頁、第75至80頁,易771卷三第49至57頁、第221至224頁、第235至240頁、第277至28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4號卷一第55至76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乙○○固否認賭博犯行,然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自承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本案被告甲○○○均為聘請的志工;一將收100元清潔費等語(見偵卷十第47至49頁),然卻自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
我只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掛名負責人,不是協會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參與營運,沒有意圖營利;我沒有在現場;我有去瞭解過,但之後沒有去過,沒有參與營業或營利,現場的人都不認識;協會不能營利,是純粹技術交流,後來有人營運我不知道,也不曉得有在賭博等語。惟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於另案上訴即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不諱(見上易1528卷第171至19頁、第227至303頁),且其中同案被告吳沁蓓亦於107年11月1日偵訊中表示賭場負責人係被告乙○○等語(見偵卷十第67頁),互核與被告乙○○先前自承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經營者一節相符。又被告乙○○前於107年6月13日,即因「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遭移送賭博案,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他卷第59至60頁),仍於107年11月1日搜索「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查獲賭博事實,且於同月22日再因本案於偵訊中表示向前往該協會之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清潔費,顯然仍有持續經營之情,顯見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協會實際負責人、沒有意圖營利不知道有人營運也不曉得有在賭博云云,均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及000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108年修正前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罰金雖分由1千元修正為3萬元,但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68條於108年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擔任「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負責人,
提供該協會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乙○○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其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單身無子女,收入大約可以支付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
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用以供賭客賭博麻將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麻將協會所有之物;且賭客賭完後,籌碼亦係置於桌上,不會攜走,業據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供述明確(見易771卷三第402、403頁),從而,因被告乙○○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且本件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上開賭具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日報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帳冊等物,非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中之9,000元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因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現金為賭客廖劍萍、章愛花、朱紹華所有,縱為賭資,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至9、13、14所示抽頭金及附表二編號7中8,800元部分,為被告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為便當錢或店內的錢;為其自己所有等語(見易711卷三第403頁),且為向賭客收取之場地費,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既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確定,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內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麻將7副吳沁蓓2牌尺28支3搬風骰子7顆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鏡頭4具6吳沁蓓身上抽頭金3萬1000元7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8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9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10籌碼97,870分11106年7月份帳冊1本12會員資料1批13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李嫦娥14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陳張菊花15李陪生等賭客所持之籌碼(見偵卷四第574至576頁)李陪生等賭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內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電動麻將桌11張吳沁蓓2麻將11副3牌尺44支4搬風骰子11顆5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6櫃台分數卡23,740分7抽頭金1萬7800元8賭資11,250元9李德益等賭客所持之點數卡(見偵卷七第89、213、335、461、583頁、偵卷八第21、119、359、479頁)李德益等賭客10廖劍萍身上800元廖劍萍11章愛花身上100元章愛花12朱紹華身上1,400元朱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