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分別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文祥為賺取報
酬,竟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李元凱 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經理人員云云,致使李元凱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陳文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陳文祥」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元凱收取上開款項。陳文祥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嗣李元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訴字卷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領取報酬等語(少
連偵字第188號卷第24、192頁、訴字卷第7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之報酬或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葉凱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凱均、陳文祥為賺取報酬,竟分別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凱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經理人員云云,致使李元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再分別由葉凱均、陳文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元凱收取上開款項。葉凱均、陳文祥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嗣李元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告訴人李元凱所提供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 張凱呈 」識別證上所載照片係伊之照片,以及於112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二)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另案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三)1、告訴人李元凱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葉凱均、陳文祥等事實。(四)1、證人即與被告葉凱均同行而負責把風工作之少年林○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於警詢之證述;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3月25日吉警偵字第11200073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葉凱均本件犯行。(五)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葉凱均、陳文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凱均、陳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表:
編號被告被告自稱身分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收款金額1葉凱均「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張凱呈」112年3月20日1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陳文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陳文祥」112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2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告陳文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元凱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經理人員云云,致使李元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曰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之陳文祥。陳文祥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嗣李元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元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元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陳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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