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徐立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蘇位榮間 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已撤回聲請(原審卷第114頁),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審嗣於107年5月22日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107年度湖救字第16號)自不生訴訟救助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