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珠與 潘林糸 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生怨隙,黃金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00
000號住處前庭,以水柱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分魚鱗沖往潘林糸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住處旁之空地,潘林糸見狀即勸阻黃金珠,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詎黃金珠竟手持塑膠水管以水柱噴向潘林糸臉部,黃金珠與潘林糸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拉扯頭髮、毆打臉部及身體等部位之方式互毆打,造成潘林糸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害;黃金珠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嘴角)之傷害(潘林糸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金珠之夫林寶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林糸委託 陳中堅 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珠警詢、偵查、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林糸發生拉扯、扭打,其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潘林糸之頭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因此而致其頸椎受傷等語,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潘林糸互相拉扯、互抓,潘林糸本來頸椎就有病,不是伊造成的。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林糸於警詢證稱:當日係因被告黃金珠將垃圾、魚鱗等穢物以水柱沖到伊所有,用以停放車輛之空地,伊欲制止被告,被告遂以水柱沖伊臉部,並徒手抓伊頭髮、以腳踹伊胸部,致伊受有頸椎脫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殺完魚,把魚鱗弄到伊住處門口,伊告訴被告,被告就罵伊,並對伊噴水、還把伊拉到被告住處前毆打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伊頭髮,還把伊的臉抓到流血,被告將伊壓制在地上時,以膝蓋撞擊伊的胸口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上述告訴人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爭執細節及遭毆打之過程為一致證述,可見告訴人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清楚描述被害具體歷程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雖部分陳述有所不一,如審理中方稱被告有以水管毆打或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腳踹其胸口,在審理中復稱係因遭被告壓制後,被告以膝蓋撞擊胸口等語,然或是用詞不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均係被告傷害方式之不同,無損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其之事實,應認尚屬可採。
(二)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泓穎 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5日任職於宜梧派出所,當天是伊到場處理,到場時看到被告、告訴人都有受傷,被告是手破皮,告訴人是嘴角流血,一邊脖子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受有頸椎之傷害,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依常理而言,確實可能造成頸椎之傷害,是證人陳泓穎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僅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應不至使告訴人受有頸椎滑脫之傷害,應係告訴人本即有傷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記錄,並依其就醫記錄函詢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得悉告訴人僅有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因外力引起受傷而就醫,該次傷害經上開函覆認在學理上可能造成頸椎滑脫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第191頁),其餘並無因骨科疾患就診之記錄,則被告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頸部舊傷等語,實非無疑;另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其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後,有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等情,亦與就醫記錄所示相符,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方受有頸椎傷害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以上開就診記錄所示,被告於104年
1月25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認定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復於1月28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之傷害,其與案發當日急診室診斷為頭部外傷受傷之位置相近,且時間僅相隔2日,應足認告訴人之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勢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數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拉扯,所為實屬不該,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亦因此而受傷,僅因逾告訴期間而未及提告,且被告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成傷之事實,僅對傷勢之嚴重與否有所爭執,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僅於81年間涉犯毒品前科,此後均未再涉刑典,顯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其與配偶、婆婆同住,由其子扶養,未曾就學之之智識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