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玉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玉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由此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異議人非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事業體,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系爭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此由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將對抗事由所發生之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方契約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原銀行於讓與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㈣、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然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且於立法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表示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條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但因有立法委員對是否構成盤剝有不同意見,且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故以盤剝為名對於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利息請求之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㈡、異議人雖另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則相對人與慶豐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異議人既係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原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復屬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屬明確。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又民法第29
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於95年10月31日轉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於98年6月29日讓與異議人,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慶豐銀行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