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本件犯行係因停車糾紛之言語衝突所引起,屬偶發狀況,
尚非預謀之毆打行為;㈡被告之傷害手段輕微,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亦屬輕微;㈢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蔡阿和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和與 謝凱鈞 兩人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蔡阿和上前拍打謝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謝凱鈞乃打開車窗,詎蔡阿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謝凱鈞打開車窗時,徒手伸入車內抓謝凱鈞之左肩,致謝凱鈞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凱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阿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凱鈞因停車問題起爭執,並伸手進入告訴人車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手伸入車內時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衣服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年9月15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64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檢傷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