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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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春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SN-2526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道路大溝段水林131電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同向前方騎乘LTK-886號機車之被害人 蔡雅琴 ,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左手撕裂傷、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意識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至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雅琴之配偶 陳文福 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