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是以,如再審之聲請違背同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宗瑩雖具狀對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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