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賜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賜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賜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