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文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20日,雖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文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66號│字第9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實││1733號│29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決││1733號│2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822號(易科│字第5947號│││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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