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昌億

被上訴人

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