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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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聲請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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