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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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憲
邱火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71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憲、邱火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彥憲、邱火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6頁、第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7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