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王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5號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5號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09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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