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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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禎儀
陳啟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禎儀、陳啟煌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台北縣三峽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第1頁第3行補充「接續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又第1頁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由簡禎儀、陳啟煌,在 卓益群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介紹 詹富盛 出售上述支票數張予卓益群,嗣於同月某日,在卓益群前開住處,代詹富盛交付該支票及收取價金新台幣11,000元。」,及「陳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簡禎儀、陳啟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喪葬禮儀追加更添部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禎儀、陳啟煌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簡禎儀、陳啟煌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6年7月11日、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牙保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