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曹訓察 債務人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廷鑫 人債務人 許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154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下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254,651元110年3月18日3.5%110年4月19日002594,183元110年3月18日3.5%110年4月19日0032,1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0042,4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0051,8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0064,9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0075,6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0084,200,000元110年2月28日3.5%110年3月29日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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