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葉天恭 被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以民國110年1月7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由原職澎湖縣政府消防局警監四階至三階局長,改敘為該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防與災害防救職系局長,復以110年1月8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調派代澎湖縣政府同官職等綜合行政職系參議。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涉及被告所為上開改敘、職務調動是否妥適,係有關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訴,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