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並諭知上開犯罪減刑後,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列1、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