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水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水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因該房屋屋頂已經坍遢,也沒有大門,裡面雜草叢生,應該是已經很久沒有人住了,其以為這些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才把這些東西拿走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的祖厝大門右側有遭破壞之情形,並屋內有凌亂不堪的現象。…竊嫌都是由我家大門右側進入。我家右側門有遭破壞。…因為是警方查獲竊嫌通知我來指證後,我才知道我家中遭竊等語(偵卷第九、十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該屋設有地址門牌,大門設有鐵門,鐵門係關閉狀態,窗戶亦裝有鐵窗,牆上裝有電表,僅右側門並非關門之狀態。可知遭竊地點房屋縱使被害人已未居住,惟仍有物品存放其內,並設有鐵門、鐵窗,鐵門亦關閉(至於右側門之部分,由偵卷第二十頁照片,僅能看見右側門框,看不到門扇。被害人稱右側門遭破壞,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由此等客觀情狀,亦足以判斷該屋內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不得任意拿取,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拿取之物品係他人所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行為實有可議,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藍水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9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水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月間入監執行殘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3年2月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日下午1時許,進入 賀孝臻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屋內洗衣機馬達1個,得逞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運走,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隆市署立醫院前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150元。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水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賀孝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