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指定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輪蛋糕壹個、可爾必思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玲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的年輪蛋糕1個、可爾必思飲料1瓶【上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得手,並於現場食用完畢後,嗣經過櫃檯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遭店員 馬治強 當場攔阻,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所竊財物價值為53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年輪蛋糕1個、可爾必思飲料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3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均已遭被告當場食用完畢,業據證人馬治強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頁及背面,第32頁)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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