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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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郭綻洋 被告 陳湄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88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