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菊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紅燒獅子頭1粒及 黃秋葵 1盒」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紅燒獅子頭6粒及黃秋葵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16元)」,證據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細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本件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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