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33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告書、繳款通知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