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代祥 住○○市○○區○○路0號S000號房(友達光電公司員工宿舍)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
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3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2.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