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汶君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Dior手錶2件、SUP遊戲機1件(仿冒 任天堂 FamilyComputer遊戲機)(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2650元(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3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蔡汶君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6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品,既為被告用以販售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069號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亦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仿冒之Dior手錶2件二仿冒之任天堂FamilyComputer遊戲機(SUP遊戲機)1台三犯罪所得新臺幣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