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洪千雅律師被告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乙○○勝訴部分,各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元、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伍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797,105元及原告乙○○7,340,8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307,768元及原告乙○○8,210,12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擔任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股票交易等事宜。原告二人自85年起即為被告甲○○之客戶,每次股票交易均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自92年間起陸續擅將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盜賣,並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原告二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即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且其中多數領款均由被告甲○○直接匯入其親友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等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二、然原告等未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故被告甲○○於取款憑條及委託書上之印文非原告所蓋。且被告甲○○為前揭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前,即更改原告二人對帳單之住址,以掩飾其不法,原告對於多次未收到對帳單向被告詢問,被告均藉詞會再幫忙查看看即不了了之。被告玉山證券顯因內部控管監督不週而有疏失,因該等變更對帳單通訊住址之程序,需經申請人親自辦理,否則任由第三人即可變更,對於客戶之權益將無從保障。是被告玉山證券對於其因監督不週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所謂該規則第2條第2項之行為即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或股務代辦等。故被告甲○○盜用盜賣原告二人股票之行為,乃其假藉職務上機會之不法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307,768元及原告乙○○8,210,120元,並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擴張聲明部分:
原告等遭被告盜賣友達、光寶科技等股票,致原告等無法獲得93年度股利分配,而友達於94年7月14日除權除息,以當日收盤價格為50.4元計算,光寶科技於94年8月25日除權除息,以當日收盤價格34.1元計算,原告等損失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且原告丁○○分於94年10月4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電話向被告下單購買晶電股票100張、20張及10張等三次交易,經被告甲○○回電告知以44.2元、61.3元、61.7元成交,但被告實際卻未下單,致原告未能獲利,該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94年12月28日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時當天之交易價格68元計算,則原告丁○○所失利益為435,000元。另被告甲○○於93年5月21日擅自將原告丁○○之「 廣輝 」股票賣出,入款306,314元,該筆金額為被告甲○○買賣操作股票並由其提領殆盡。
㈡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資料,其中附件七為
被告玉山證券經理人戊○○所製作之說明書,內載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即向被告等二人提出賠償損害之請求,故被告等自受請求之翌日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㈢對於附表五編號6的部分否認有請被告甲○○匯款給朋友;
編號11是原告丁○○請被告甲○○自玉山銀行丁○○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再轉至丁○○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因此被告甲○○係自原告丁○○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以其他帳戶轉帳,不能認為係屬清償。而編號15、16部分,被告有和協理一起來,但未以現金歸還100萬元及10萬元。
㈣附表六部分,關於方 郭清月 帳戶轉帳資料原告不否認。
㈤關於附表七 方俊富 帳戶部分,編號4、6、9不否認。然編號2
、3沒有資料,且提領金額不符,不能證明有存入原告帳戶;標號5、8二筆資料提領時間分別為下午2點24分及2點28分,惟原告丁○○期貨帳戶同日之現金存入時間為上午8點43分及8點57分,是原告否認與被告有關。而編號1為被告甲○○自行以原告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入帳,該筆金額亦由被告甲○○領取,因此原告亦未將之計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至編號7係原告丁○○於94年7月25日由其所有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40萬元,連同現金10萬元,借貸與被告甲○○,甲○○依約於94年7月27日還款,非被告所可主張抵銷之還款。
㈥附表八是被告甲○○自行買賣操作,所得款項也由其領取,原告否認有清償事實。
㈦關於附表九部分,對於編號6、7、10、11原告不否認被告有
匯款。而編號2至5、12等五筆匯款為被告甲○○自行以原告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入款,該筆金額嗣後亦由被告甲○○領取,原告亦未將之計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編號1被告甲○○領款資料為提領現金449,400元,與主張存入120,000元不符,原告否認;編號8領款時間為94年7月12日,但原告丁○○中埔鄉農會帳戶當日並無入款;編號9係原告丁○○於94年7月29日由其所有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借款與甲○○,被告甲○○依約於94年8月1日還款,因此非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還款。
㈧關於附表十部分,對於編號1不爭執,而編號2、3、4、5、
12部分多係被告甲○○自行買賣操作,所得款項亦由其領取,原告並未計算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叁、被告甲○○抗辯:
一、對於盜賣原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及盜領如附表三所示盜賣股票之金額,暨領取原告二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金額,皆不爭執(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惟附表四(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雖皆由其提領,然其中部分款項係其盜領,部分款項則係受原告指示提領後,再交予原告,且其亦將部分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因此,受原告指示提領及已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予扣除。
二、經整理本人及使用之親友帳戶後,將盜領金額返還原告及受原告指示提領款項之部分,整理如附表五至十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2部分,如同被告所提出附件三分戶帳歷史查詢
報表,其中93年7月26日記載以現金補繳18,199元,因原告丁○○未曾到過玉山證券,所以補繳的18,199元皆為被告墊支;編號3部分也是於93年8月2日補繳94,143元。而編號1的部分,伊有存入404,000元,且沒有完全提領出來;編號5、
8部分是原告丁○○要期貨買賣時,再提領方俊富帳戶內金錢以彌補所挪用的金錢。
㈡附表九編號1部分,因為原告沒有去過玉山銀行,所以存入
的現金都是被告存入的;編號8部分,被告有在94年7月12日提領500,000元;編號9部分,否認有借款;編號2至5及12部分都是由 吳佳玲 帳戶轉入原告丁○○帳戶,縱被告擅自買賣股票,但出售股票的錢皆經原告及刑事判決算入為盜領的金額。
㈢關於附表十編號2、3、4都是被告所存入,因為原告丁○○
未曾到過玉山銀行;而編號6、7、8、10部分是資追部分,由我臨櫃存入的;編號12是以現金456,000元存入原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再從原告乙○○的帳戶領出594,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玉山證券抗辯:
一、原告二人至95年12月8日始起訴請求,則93年12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是原告於93年12月8日前之損害,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查玉山證券並無代為領取客戶現金,以代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操作股票之業務;更無代客戶保管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並由業務員代為填寫金額及提款等業務。上開行為均為被告甲○○與原告等間之私人委託行為,與被告玉山證券之業務無涉,難謂屬被告玉山證券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玉山證券就被告甲○○之私人行為無從查知,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蓋因被告玉山證券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可能得知其有上揭逾越業務範圍之私人行為;是被告玉山證券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對被告甲○○上述侵權行為加以避免,是被告玉山證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與被告甲○○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自認事先蓋印於空白取款憑條並交付被告甲○○,足證其上印文為真正,應推定原告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向玉山銀行領取系爭存款,則被告甲○○應為原告之代理人、表見代理人或受任人,則被告甲○○是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領之金錢交付原告,係屬原告與被告甲○○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玉山證券無涉,更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四、又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將印鑑章、存摺、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付甲○○保管,並授權領款或委託買賣股票,致甲○○有機可乘,應認原告亦與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
五、縱被告玉山證券於94年12月28日知悉原告有損害,但損害金額當時無法確定,則遲延利息亦無法確定,不能認為原告已有所請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玉山證券,代理原告二人從事股票交易,然被告甲○○自92年間起陸續盜賣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並將匯入原告二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交割款項予以盜領,且盜領原告二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對於其受雇於被告玉山證券,代理原告二人從事股票,然盜賣原告二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並盜領附表三所示交割款項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甲○○辯稱:雖然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皆係由其提領,但其僅盜領部分款項,其他款項則係受原告委託提領後再交予原告;另外,其自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帳戶,陸續匯款至原告二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原告,前揭已返還之款項,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被告玉山證券則以:原告二人至95年12月8日始起訴請求,則93年12月8日以前所生之損害,已罹二年時效;被告甲○○代為保管存摺等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玉山證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縱認被告甲○○前揭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玉山證券亦已盡相對監督;況原告二人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甲○○保管,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甲○○盜領之金額若干?被告甲○○主張已返還之金額若干?被告玉山證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玉山證券雖主張原告二人於95年12月8日起訴請求,故93年12月8日以前所生之損害已罹二年時效云云,然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訪談投資人紀錄內容,原告丁○○陳稱其至94年12月底請其他營業務查詢交易明細後,才發現被告甲○○有盜賣股票之嫌等語,此與被告玉山證券經理人戊○○於說明書陳報查覺異狀之時間及經過相符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6日台證稽字第0950001239號函文檢附之稽核室訪談投資人紀錄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24
2、26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二人既於94年12月底方知悉被告甲○○盜賣股票及盜款領項之事實,則渠等於95年12月8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為灼然。被告玉山證券辯稱93年12月8日以前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甲○○盜領之金額㈠被告甲○○對於盜賣原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並盜
領附表三所示交割款項等情,不予爭執,是被告甲○○盜領附表三所示交割款項共計12,780,866元,其中原告丁○○部分為7,309,046元,原告乙○○為5,471,820元,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對於領取原告二人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固不爭
執,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雖皆由其提領,但其僅盜領部分款項,其他款項則係受原告委託提領後再交予原告,但哪些是盜領,哪些是交給原告的,已想不出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乃依職權查詢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流向,經玉山銀行以97年1月11日玉山嘉義字第08011105號函覆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3、34頁)。
⒈本院檢視附表四編號1至5、8、10、14提領之款項,均全數
轉入被告甲○○本人或其所使用之吳佳玲及方俊富帳戶中;編號7、9、11至13,則皆以現金提領,而被告甲○○對於轉入其本人、吳佳玲及方俊富帳戶之款項係其盜領一事,並不爭執,其對於以現金提領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出於原告授意及已將款項交予原告之情,則上開款項應係被告甲○○擅自盜領,堪以認定。
⒉至於編號6所示盜領原告 游柄楠 148,000元及編號15所示盜領
原告乙○○169,000元部分,二筆款項加上現金220元,共317,220元,其中19,220元轉入游柄楠設於玉山證券之帳戶內,另外298,000元則轉入被告甲○○所使用之 方丁來 帳戶。
故扣除轉入游柄楠帳戶之19,220元(其中現金220元為被告甲○○所有)後,附表四編號6被告甲○○盜領原告丁○○帳戶之金額應為128,780元(148,000-19,220=128,780);附表四編號15被告甲○○盜領原告乙○○帳戶之金額則為169,000元。
⒊基上,被告甲○○盜領附表四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5,338,83
9元,其中原告丁○○部分為3,468,839元,原告乙○○為1,870,000元,堪予認定。
㈢原告丁○○另主張被告甲○○於93年5月21日盜賣廣輝之股
票,並將交割款項306,312元操作股票買賣提領殆盡,此部分未於刑事判決內列入,乃擴張請求被告甲○○應賠償該筆款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雖有盜賣廣輝的股票,但將交割款項拿來買友達,所以才有93年7月23日現金股息143,990元及股票,原告於附表四編號6(即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6),已將其盜領之148,000元算入損害賠償金額內,不能再列入廣輝的交割款項重複計算盜領的金額等語。經查,本院參諸93年5月7日,被告甲○○已將原告丁○○帳戶內的股票出售殆盡,並提領00000000元後,原告丁○○帳戶僅剩460元。故93年5月21日存入共計2,166,000元,係被告甲○○存入之資金,再盜賣原告丁○○所有之廣輝股票(盜賣廣輝之交割股款306,314元,連同被告甲○○存入之資金,共計2,472,314元)。嗣被告甲○○再以前揭資金,以原告丁○○帳戶擅自買賣友達股票,並於93年5月31日將擅自買賣股票後之款項提領2,498,000元(註:原告未將2,498,000元計入被告盜領之賠償金額內),此有原告丁○○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0頁)。基此,被告甲○○於93年5月31日提領之金額,已超出2,472,314元,足認被告甲○○提領之款項內,亦包含盜賣廣輝之交割款306,314元,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盜賣廣輝股票之交割款項306,314元,洵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93年間盜賣原告丁○○友達股票共
計126000股、盜賣光寶科技股票17373股,並盜賣原告乙○○友達股票共計151375股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無訛,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盜賣股票,導致原告二人94年度結算股利時,無法分配股利及現金股息等語。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93年間盜賣原告丁○○及乙○○前揭股票一情,原告二人直至94年12月方知悉此事,足見在94年12月以前,原告二人顯欲繼續持有上開股票,並無出售之意。因此,倘原告二人仍持有上開股票,至94年7、8月除權除息時,依通常情形,原告二人可預期獲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然上開股票遭被告甲○○盜賣,則原告二人預期可得之利益即遭侵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應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基此,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結算93年度股票股利為0.9元、現金股利為1.2元,友達光電於97年7月14日除權除息,當日收盤價為50.4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93年度股票股利為0.2元、現金股利為2元,友達光電於97年8月25日除權除息,當日收盤價為34.1元等情,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線圖及歷年股利分派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5日線圖及歷年股利分派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9至112頁)。以此計算,就友達股票部分,原告丁○○損失之股票股利為571,536元,現金股利損失151,200元,原告乙○○損失之股票股利為686,650元,現金股利損失181,650元,光寶股票部分,原告丁○○損失之股票股利為11,867元,現金股利損失34,746元。總計原告丁○○損失769,349元,原告乙○○損失868,300元。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丁○○於94年10月4日、12月8日、12月14日
分別以電話向被告甲○○下單訂購晶電股票,經被告甲○○回電告知成交,然實際上卻未代理下單交易,致原告未能獲利,此等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若以94年12月28日原告知悉不法行為時當日交易價格68元計算,原告丁○○所失利益為435,0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原告丁○○主張於94年10月4日、12月8日、12月14日分別以電話向被告甲○○下單訂購晶電股票,經被告甲○○回電告知成交,然實際上卻未代理下單交易一事,縱然屬實,惟原告丁○○並未舉證其已依計劃預定於94年12月28日出售晶電股票,易言之,倘原告丁○○未於94年12月28日發現被告甲○○之不法行為,甚且可能繼續持有晶電股票迄今,因此,原告丁○○以94年12月28日做為損害計算基準日,並無客觀上的確定性,自無所失利益可言。是原告丁○○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失等語,尚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甲○○盜領原告二人交割股款及存款,共計18,4
26,019元(12,780,866+5,338,839+306,314=18,426,019),其中原告丁○○部分為11,084,199元(7,309,046+3,468,839+306,314=11,084,199),原告乙○○為7,341,820元(5,471,820+1,870,000=7,341,820)。再加計原告二人股票股利息及現金股利之損失,原告丁○○之損失總計11,853,548元(11,084,199+769,349=11,853,548),原告乙○○之損失總計為8,210,120元(7,341,820+868,300=8,210,120),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得主張扣除之金額㈠被告甲○○另辯稱:其自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帳戶,曾陸續匯
款至原告二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原告,前揭已返還之款項,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經被告甲○○比對其使用附表五至九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原告二人設於玉山銀行、原告丁○○設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明細、原告丁○○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提款清單(詳本院卷㈠79至84、卷㈡8、73、74頁,交易明細表置於外放紙袋)後,提出97年5月6日之書狀,敘明匯款至原告二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明細表(明細表正本置於外放之紙袋)。本院依附表五至十所示之順序,茲說明如下。
㈡【附表五所示甲○○帳戶】⒈被告甲○○主張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均已返還原告等語,原告
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5、7至10、12至14之款項,已匯款返還一情,固不爭執,然否認附表五編號6、11、15、16之款項已返還原告。被告甲○○主張:附表五編號6,係幫原告丁○○匯款給友人;編號11部分,原告丁○○先打電話交付我從玉山銀行帳戶領現金,在於公司樓下將現金交給原告丁○○;編號15、16則係與同事戊○○前往原告住處,各交付現金100萬元及10萬元等語。原告二人則稱:編號6之部分,原告未請被告甲○○匯款給友人,原告與友人間亦未有借貸關係;編號11部分,係原告丁○○請被告甲○○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再轉存至原告丁○○設於中埔鄉農會帳戶內,至於被告甲○○自原告丁○○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如何匯款或自何帳戶匯款,原告並不干涉;編號15、16部分,被告甲○○雖與同事前來住處,但並未以現金歸還100萬元及10萬元等語。
⒉本院審酌:編號6部分,雖係自甲○○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林
聰明帳戶內,然訴外人 林聰明 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匯款交易紀錄,空言主張該筆款項係為原告丁○○匯款予友人云云,自無可採。編號11部分,參諸原告丁○○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11月24日當日記載「現金支出有摺,50,000元」(詳本院卷㈡第124頁),再參以被告甲○○所述提領現金後,已在公司樓下交給原告丁○○一情,苟若屬實,當無再將5萬元匯款至原告丁○○設於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編號11部分,應以原告丁○○所稱委請被告甲○○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再轉存至原告丁○○設於中埔鄉農會帳戶內之情,洵堪採信。被告甲○○主張編號11部分,94年11月24日自其帳戶內匯款至原告丁○○帳戶之5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難以憑採。至於編號15、16部分,被告甲○○雖主張係同事戊○○陪同前往,並以現金歸還100萬元及10萬元,並聲請傳訊戊○○,然戊○○具狀說明其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被告甲○○乃撤回傳訊之聲請。本院復參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查時,戊○○出具之說明書亦僅記載「據甲○○表示,....,因此陸續依游先生指示於94.12.29返還100萬元,95.1.4又籌措2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65頁),此與甲○○前揭主張現金歸還各100萬元及10萬元之金額,非但已屬不符,且由前揭說明書可知,就甲○○主張現金歸還之情,戊○○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被告甲○○就其主張編號15、16現金歸還原告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無可取。⒊基上,附表五編號1至5、7至10、12至14,共計1,049,120元
,既已返還原告丁○○,即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至於被告甲○○所稱編號6、11、15、16已還款之部分,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編號6、11、15、16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㈢【附表六所示 方郭清月 帳戶】
被告甲○○主張附表六所示之10萬元已返還原告游柄楠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筆10萬元既已返還原告丁○○,即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㈣【附表七所示方俊富帳戶】⒈被告甲○○主張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均已返還原告等語,原告
對於附表七編號4、6、9之款項已匯款返還一情,固不爭執,然否認編號1至3、5、7、8之款項已返還原告。被告甲○○主張:編號1的部分,已存入原告乙○○玉山銀行帳戶404,000元;編號2、3部分,因原告丁○○帳戶內融資不夠,且原告丁○○不曾到過玉山證券,所以補繳的資追金額是其墊支;編號5、8部分,因其挪用原告丁○○帳戶存款,致原告丁○○買賣期貨時資金不足,其先向其他人調度資金存入原告丁○○期貨帳戶,事後再想辦法將錢還給其他人等語。
⒉本院審酌:編號1部分,被告甲○○雖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
存入原告乙○○帳戶404,000元,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然衡諸被告甲○○於93年5月24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7日,自原告乙○○帳戶內提領金額總金額為3,989,000元,已超出被告甲○○於93年5月19日擅自出售股票之2,378,972元及被告甲○○在93年5月21日存入帳戶404,000元的總和,足徵被告甲○○存入之404,000元業已提領。是被告甲○○辯稱存入之404,000元,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⒊編號2、3部分,被告甲○○雖主張原告丁○○資追之款項,
均係其為原告游柄楠臨櫃墊付,然就該現金係其存入一情,除主張原告游柄楠不曾至證券公司,現金資追均係其墊付云云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⒋編號5、8部分,本院參諸原告游柄楠期貨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入款項,無法得知係何人存入(詳本院卷㈡第127頁),被告甲○○雖提出方俊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當日皆有同額領款紀錄,然本院參諸原告游柄楠期貨帳戶之現金存入時間分別為上午8:43及8:57分,但方俊富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則分別為同日下午14:24及14:28,此有方俊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置於外放紙袋。亦可參被告甲○○97年5月6日提出之明細表及方俊富存摺交易明細,皆置於外放紙袋),此與提款時間在前,存款時間在後之社會生活經驗,大相徑庭。被告甲○○雖另辯稱:其係先向其他人調度資金存入原告丁○○期貨帳戶,事後再自方俊富帳戶內提款錢還給其他人云云,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執原告丁○○及方俊富同日且同額之交易紀錄,即主張原告丁○○帳戶存入之款項係其所為,自無可取。
⒌編號7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自中埔鄉農會提領40萬元,
連同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匯入之50萬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認原告丁○○雖提出其中埔鄉農會提領4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28頁),然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丁○○主張編號7之款項係被告甲○○清償借款云云,洵非可採。被告甲○○主張此筆款項已交還原告丁○○,應自賠償金額內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⒍基上,附表七編號4、6、7、9共計71萬元既已返還原告丁○
○,即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至於被告甲○○所稱編號1至3、5、8已還款之部分,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編號1至3、5、8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㈤【附表八所示吳佳玲帳戶】⒈被告甲○○主張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均已返還原告等語,原告
對於附表八編號6、7、10、11之款項已匯款返還一情,固不爭執,然否認編號1至5、8、9、12之款項已返還原告。
⒉編號1部分,本院參諸原告丁○○帳戶於92年9月12日以現金
無摺存入12萬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17頁),然無法得知存入者為何人,被告甲○○雖提出吳佳玲同日帳戶提款現金449,400元之交易明細,但兩者金額已有不符,至於被告甲○○雖履次主張原告不曾至玉山銀行,故現金存入均係其所為云云,然就其前揭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⒊編號2、3、4、5、12部分,原告對於款項係被告甲○○匯入
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甲○○已經款項提領殆盡,本院乃闡明上開款項已由被告甲○○全部領取加以說明,然原告僅具狀說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甲○○擅自買賣原告股票後,匯入短少之金額等語外,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甲○○辯稱已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⒋編號8部分,吳佳玲帳戶提款時間為94年7月12日,然原告丁
○○中埔鄉農會當日帳戶並無入款,被告甲○○徒執吳佳玲帳戶現金領款50萬元之交易紀錄,主張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編號9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自中埔鄉農會提領15萬元借
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匯入之15萬元係清償借款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認原告丁○○雖提出其中埔鄉農會提領15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28頁),然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丁○○主張編號9之款項係被告甲○○清償借款云云,洵非可採。被告甲○○主張此筆款項已交還原告丁○○,應自賠償金額內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⒍基上,附表八編號2至7、9至12既已返還原告丁○○及乙○
○(原告丁○○部分為編號3、4、6、7、9至11,共計1,138,812元;原告乙○○部分為編號2、5、12,共計876,050元),即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至於被告甲○○所稱編號
1、8已還款之部分,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編號1、8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㈥【附表九所示方丁來帳戶】
被告甲○○主張附表九所示之款項,係其以方丁來帳戶匯款至原告丁○○帳戶,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雖提出方丁來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被告甲○○97年5月6日提出之明細表及方丁來交易明細,置於外放紙袋),惟本院參諸方丁來帳戶於93年7月5日以現金提領45,000元,與被告甲○○主張匯款35,256元至原告丁○○帳戶之金額已有不符,是被告甲○○主張該筆款項係其匯款云云,尚無足取。
㈦【附表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
至於被告甲○○主張附表十所示之款項,分別係其由ATM轉帳,或資追臨櫃現金繳款,均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對於附表十所示之款項,係由其匯入或現金存入一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應自賠償金額內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就原告丁○○部分,被告甲○○已返還而得扣除
之金額為2,997,932元(1,049,120+100,000+710,000+1,138,812=2,997,932),就原告乙○○部分,被告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76,050元。
㈨因此,原告丁○○之損失金額11,853,548元,扣除被告甲○
○已返還之款項後,尚餘8,855,616元(11,853,548-2,997,932=8,855,616),原告乙○○之損失金額8,210,120元,扣除被告甲○○已返還之款項後,尚餘7,334,070元(8,210,120-876,050=7,334,070),洵堪認定。
五、被告玉山證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玉山證券擔任營業員,代理客戶從
事股票交易等事宜,原告二人自85年起即為被告甲○○之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甲○○既代理原告二人從事股票交易,其於執行業務之際,擅自盜賣原告二人股票,其僱用人即被告玉山證券對於此等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玉山證券雖辯稱原告二人將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及印鑑
章交給被告甲○○保管,又由被告甲○○代為領取現金,而領取現金、保管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並非被告甲○○執行業務範圍,而係原告二人與被告甲○○之私人委託行為,被告玉山證券無庸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甲○○係從事代理買賣股票之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之際,為盜賣原告二人股票,乃偽造原告二人出賣股票之委託書並加以行使,嗣交割股款撥入原告二人帳戶內,被告甲○○復將已蓋妥原告二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後,盜領前開交割股款。而被告甲○○盜賣股票之不法行為,係盜領交割股款之前置行為,故是否屬於執行業務範圍,自須整體評價,不得任意切割。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所為不法行為之目的,既係為盜領原告二人款項,其中前置之盜賣股票行為,則為其執行業務範圍,故應認被告甲○○之不法行為係執行執務所生之侵害,被告玉山證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玉山證券忽略被告甲○○盜賣股票部分,辯稱領取現金、保管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並非被告甲○○業務範圍等語,其將被告甲○○整體不法行為任意切割,自無可取。
㈣被告玉山證券復辯稱:其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玉山證券對於被告甲○○逾越業務範圍之私人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是其仍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甲○○既為被告玉山證券之受僱人,被告玉山證券自應就其監督被告甲○○代理買賣股票交易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甲○○擅自盜賣原告二人之股票時間長達近2年,且係原告二人主動查詢後才知悉此事,顯見被告玉山證券內部控管出現嚴重缺失,被告甲○○才有機可趁,進而盜賣原告二人股票,被告玉山證券空言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二人雖否認將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
告甲○○保管,辯稱:一次只蓋一張取款憑條,且金額已填寫好等語,然原告二人將數張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94頁),而取款憑條上原告二人之印鑑章,以肉眼觀之,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一情,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93頁),基此,原告二人所述取款憑條皆已填妥金額,且每次僅交付一張取款憑條等語,苟若屬實,被告甲○○即無法取得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更無法在取款憑條上任意填載金額盜領款項,然被告甲○○多次以蓋有原告二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領款項,且取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又多與原告二人帳戶內存款餘額相近,足見被告甲○○係視帳戶存款餘額之多寡來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益證被告甲○○確實執有蓋有原告二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原告二人辯稱交給被告甲○○之取款憑條已填妥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二人於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置於被告甲○○處
,既未催討亦未取回,復將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被告甲○○藉代理買賣股票交易之際,盜賣原告二人股票,然亦因原告二人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使被告甲○○得以盜領款項。則被告甲○○固有不法行為,惟倘若原告二人未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則應可避免渠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足認原告二人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一事,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為有理由。基此,本院依原告二人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二成及八成,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元7,084,493(8,855,616×0.8=7,084,4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67,256元(7,334,070×0.8=5,867,256)。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二人於94年12月28日知悉被告甲○○不法行為後,被告甲○○當日即前往原告住處進行協商,原告二人亦向被告甲○○表明賠償損失一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甲○○盜賣原告二人股票並盜領款項,侵害原告二人權益,被告玉山證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原告二人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惟原告二人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甲○○保管,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認就原告二人及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二成及八成,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084,493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67,256元。從而,原告丁○○及乙○○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084,493元、5,867,256元,及均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被告甲○○出賣丁○○股票┌─┬───┬──────┬────┬───┬──────┐│編│委託│時間│股票名稱│股數│賣得金額及││號│單號││││入帳日期│├─┼───┼──────┼────┼───┼──────┤│1│10192│92年11月12日│光寶科│15000│57萬4946元│││││││92年11月14日│├─┼───┼──────┼────┼───┼──────┤│2│10283│93年3月12日│華邦│50000│89萬6018元│││││││93年3月16日│├─┼───┼──────┼────┼───┼──────┤│3│10290│93年3月31日│華邦│50000│31萬7556元│││││││93年4月2日│├─┼───┼──────┼────┼───┼──────┤│4│10285│93年4月1日│友達│20000│97萬2841元│││││││93年4月5日│├─┼───┼──────┼────┼───┼──────┤│5│10249│93年4月8日│華邦│20000│14萬3362元│││││││93年4月12日│├─┼───┼──────┼────┼───┼──────┤│6│10309│93年4月15日│友達│10000│53萬2414元│││││││93年4月19日│├─┼───┼──────┼────┼───┼──────┤│7│10407│93年4月22日│友達│10000│52萬7205元│││││││93年4月26日│├─┼───┼──────┼────┼───┼──────┤│8│10141│93年4月30日│友達│40000│192萬7508元│││││││93年5月4日│├─┼───┼──────┼────┼───┼──────┤│9│10180│93年5月5日│友達│10000│44萬5089元│││││││93年5月7日│├─┼───┼──────┼────┼───┼──────┤│10│10195│93年5月5日│友達│30000│135萬2309元│││││││93年5月7日│├─┼───┼──────┼────┼───┼──────┤│11│10140│93年8月27日│友達│6000│27萬1195元│││││││93年8月31日│├─┼───┼──────┼────┼───┼──────┤│12│10139│93年11月29日│光寶科│2000│6萬2324元│││││││93年12月1日│├─┼───┼──────┼────┼───┼──────┤│13│16028│94年3月24日│光寶科│373│1萬2631元│││││││94年3月28日│└─┴───┴──────┴────┴───┴──────┘附表二:被告甲○○出賣乙○○股票┌─┬───┬──────┬────┬───┬──────┐│編│委託│時間│股票名稱│股數│賣得金額及││號│單號││││入帳日期│├─┼───┼──────┼────┼───┼──────┤│1│10283│93年1月29日│友達│7000│32萬8939元│││││││93年2月2日│├─┼───┼──────┼────┼───┼──────┤│2│10478│93年2月12日│友達│30000│90萬2539元│││││││93年2月16日│├─┼───┼──────┼────┼───┼──────┤│3│10462│93年2月18日│友達│30000│100萬6760元│││││││93年2月20日│├─┼───┼──────┼────┼───┼──────┤│4│10174│93年3月23日│華邦│30000│48萬6837元│││││││93年3月25日│├─┼───┼──────┼────┼───┼──────┤│5│10344│93年4月22日│友達│20000│109萬3824元│││││││93年4月26日│├─┼───┼──────┼────┼───┼──────┤│6│10070│93年5月17日│友達│27000│119萬8374元│││││││93年5月19日│├─┼───┼──────┼────┼───┼──────┤│7│10071│93年5月17日│友達│30000│118萬530元│││││││93年5月19日│├─┼───┼──────┼────┼───┼──────┤│8│10156│93年8月6日│友達│7000│28萬156元│││││││93年8月10日│├─┼───┼──────┼────┼───┼──────┤│9│16025│94年3月24日│友達│375│1萬6139元│││││││94年3月28日│└─┴───┴──────┴────┴───┴──────┘附表三:被告甲○○領取盜賣丁○○及乙○○股票之金額┌──┬───┬──────┬──────────┐│編號│所有者│時間│盜領金額│├──┼───┼──────┼──────────┤│1│丁○○│92年11月14日│57萬4946元│├──┼───┼──────┼──────────┤│2│丁○○│93年3月16日│45萬元│├──┼───┼──────┼──────────┤│3│丁○○│93年4月2日│31萬7500元│├──┼───┼──────┼──────────┤│4│丁○○│93年4月5日│97萬2800元│├──┼───┼──────┼──────────┤│5│丁○○│93年4月12日│13萬3600元│├──┼───┼──────┼──────────┤│6│丁○○│93年4月19日│53萬2400元│├──┼───┼──────┼──────────┤│7│丁○○│93年4月26日│52萬7000元│├──┼───┼──────┼──────────┤│8│丁○○│93年5月4日│192萬7500元│├──┼───┼──────┼──────────┤│9│丁○○│93年5月7日│179萬7300元│├──┼───┼──────┼──────────┤│10│丁○○│93年12月1日│6萬2000元│├──┼───┼──────┼──────────┤│11│丁○○│94年4月11日│1萬4000元│├──┼───┼──────┼──────────┤│12│乙○○│93年2月2日│32萬8930元│├──┼───┼──────┼──────────┤│13│乙○○│93年2月16日│90萬2530元│├──┼───┼──────┼──────────┤│14│乙○○│93年2月20日│100萬6760元│├──┼───┼──────┼──────────┤│15│乙○○│93年3月25日│48萬6800元│├──┼───┼──────┼──────────┤│16│乙○○│93年4月26日│109萬3800元│├──┼───┼──────┼──────────┤│17│乙○○│93年5月24日│135萬元│├──┼───┼──────┼──────────┤│18│乙○○│93年8月10日│28萬元│├──┼───┼──────┼──────────┤│19│乙○○│93年12月6日│7000元│├──┼───┼──────┼──────────┤│20│乙○○│94年4月11日│1萬6000元│└──┴───┴──────┴──────────┘附表四:被告甲○○領取原告存款金額(資金流向部分,詳本院
卷㈡第34頁)┌──┬───┬──────┬─────┬─────────────┐│編號│所有者│時間│領取金額│資金流向│││││││├──┼───┼──────┼─────┼─────────────┤│1│丁○○│92年10月31日│800,000元│全數轉入吳佳玲設於玉山證券││││││0000000000000帳戶│├──┼───┼──────┼─────┼─────────────┤│2│丁○○│92年12月1日│255,000元│全數轉入吳佳玲前揭帳戶│├──┼───┼──────┼─────┼─────────────┤│3│丁○○│93年1月13日│340,487元│全數轉入吳佳玲前揭帳戶│├──┼───┼──────┼─────┼─────────────┤│4│丁○○│93年1月19日│566,795元│全數轉入吳佳玲前揭帳戶│├──┼───┼──────┼─────┼─────────────┤│5│丁○○│93年1月29日│456,777元│全數轉入吳佳玲前揭帳戶│├──┼───┼──────┼─────┼─────────────┤│6│丁○○│93年7月29日│148,000元│加上編號15之169,000元及現││││││金220元,共317,220元,將其││││││中19,220元轉入游柄楠設於玉││││││山證券之帳戶內,另298,000││││││元則轉入方丁來設於玉山證券││││││0000000000000帳戶。│├──┼───┼──────┼─────┼─────────────┤│7│丁○○│93年8月26日│184,000元│全數現金提領│├──┼───┼──────┼─────┼─────────────┤│8│丁○○│93年11月1日│147,000元│全數轉入方俊富設於玉山證券││││││0000000000000帳戶│├──┼───┼──────┼─────┼─────────────┤│9│丁○○│94年6月7日│200,000元│全數現金提領│├──┼───┼──────┼─────┼─────────────┤│10│丁○○│94年7月11日│390,000元│全數轉入甲○○設於玉山證券││││││0000000000000帳戶│├──┼───┼──────┼─────┼─────────────┤│11│乙○○│92年7月17日│180,000元│全數現金提領│├──┼───┼──────┼─────┼─────────────┤│12│乙○○│92年9月12日│20,000元│全數現金提領│├──┼───┼──────┼─────┼─────────────┤│13│乙○○│92年11月24日│594,000元│全數現金提領│├──┼───┼──────┼─────┼─────────────┤│14│乙○○│93年6月7日│907,000元│全數轉入吳佳玲前揭帳戶│├──┼───┼──────┼─────┼─────────────┤│15│乙○○│93年7月29日│169,000元│資金流向同編號6│└──┴───┴──────┴─────┴─────────────┘附表五:甲○○帳戶: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原告否認│││││號│(新臺幣)││├──┼────┼───────┼────────┼─────┼────┤│1│93.07.22│0000000000000│(游)元富期貨│50,000││││││0000-000000000│││├──┼────┼───────┼────────┼─────┼────┤│2│93.07.23│0000000000000│同上│41,000││├──┼────┼───────┼────────┼─────┼────┤│3│94.08.12│000000000000-0│(游)中埔農會│20,000││││││000000-0000000-0│││├──┼────┼───────┼────────┼─────┼────┤│4│94.12.22│000000000000-0│(游)元富期貨│20,000││││││0000-000000000│││├──┼────┼───────┼────────┼─────┼────┤│5│94.09.05│0000000000000│(游)中埔農會│100,000││││││000000-0000000-0│││├──┼────┼───────┼────────┼─────┼────┤│6│94.09.20│同上│同上│505,800│V│├──┼────┼───────┼────────┼─────┼────┤│7│94.09.20│同上│同上│40,000││├──┼────┼───────┼────────┼─────┼────┤│8│94.11.02│同上│同上│75,000││├──┼────┼───────┼────────┼─────┼────┤│9│94.11.14│同上│同上│125,000││├──┼────┼───────┼────────┼─────┼────┤│10│94.11.17│同上│同上│199,115││├──┼────┼───────┼────────┼─────┼────┤│11│94.11.24│同上│同上│50,000│V│├──┼────┼───────┼────────┼─────┼────┤│12│94.12.07│同上│同上│249,005││├──┼────┼───────┼────────┼─────┼────┤│13│94.12.22│同上│(游)元富期貨│30,000││││││0000-000000000│││├──┼────┼───────┼────────┼─────┼────┤│14│95.01.04│同上│(游)中埔農會│100,000││││││000000-0000000-0│││├──┼────┼───────┼────────┼─────┼────┤│15│94.12.30│現金歸還│同上│1,000,000│V│├──┼────┼───────┼────────┼─────┼────┤│16│95.01.05│同上│同上│100,000│V│└──┴────┴───────┴────────┴─────┴────┘附表六:方郭清月帳戶: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原告否認│││││號│(新臺幣)││├──┼────┼───────┼────────┼─────┼────┤│1│94.02.17│0000000-000000│(游)元富期貨│1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七:方俊富帳戶┌──┬────┬───────┬────────┬─────┬────┐│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原告否認│││││號│(新臺幣)││├──┼────┼───────┼────────┼─────┼────┤│1│93.05.21│0000000-000000│(林)玉山銀行│404,000│V│││││0000000-000000│││├──┼────┼───────┼────────┼─────┼────┤│2│93.07.26│現金提領20,000│(游)玉山證券│18,199│V││││元│0000000000000│││├──┼────┼───────┼────────┼─────┼────┤│3│93.08.02│現金提領80,600│同上│94,143│V││││元││││├──┼────┼───────┼────────┼─────┼────┤│4│93.11.05│0000000-000000│(游)元富期貨│30,000││││││0000-000000000│││├──┼────┼───────┼────────┼─────┼────┤│5│93.12.17│現金提領│同上│150,000│V││││180,000元││││├──┼────┼───────┼────────┼─────┼────┤│6│94.03.09│0000000-000000│(游)元富期貨│100,000││││││0000-000000000│││├──┼────┼───────┼────────┼─────┼────┤│7│94.07.27│同上│(游)中埔農會│500,000│V│││││000000-0000000-0│││├──┼────┼───────┼────────┼─────┼────┤│8│94.09.20│同上│(游)元富期貨│80,000│V│││││0000-000000000│││├──┼────┼───────┼────────┼─────┼────┤│9│94.08.16│現金提領77,000│(游)中埔農會│80,000│││││元│000000-0000000-0│││└──┴────┴───────┴────────┴─────┴────┘附表八:吳佳玲帳戶┌──┬────┬───────┬────────┬─────┬────┐│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原告否認│││││號│(新臺幣)││├──┼────┼───────┼────────┼─────┼────┤│1│92.09.12│現金支出│(游)玉山銀行│120,000│V││││449,400元│0000000-000000│││├──┼────┼───────┼────────┼─────┼────┤│2│92.11.12│0000000-000000│(林)玉山銀行│800,000│V│││││0000000-000000│││├──┼────┼───────┼────────┼─────┼────┤│3│92.11.19│同上│(游)玉山銀行│570,812│V│││││0000000-000000│││├──┼────┼───────┼────────┼─────┼────┤│4│92.12.10│同上│同上│88,000│V│├──┼────┼───────┼────────┼─────┼────┤│5│93.03.04│同上│(林)玉山銀行│71,050│V│││││0000000-000000│││├──┼────┼───────┼────────┼─────┼────┤│6│93.08.06│同上│(游)元富期貨│100,000││││││0000-000000000│││├──┼────┼───────┼────────┼─────┼────┤│7│94.02.17│同上│同上│100,000│││││││││├──┼────┼───────┼────────┼─────┼────┤│8│94.07.12│現金支出│(游)中埔農會│500,000│V││││500,000元│000000-0000000-0│││├──┼────┼───────┼────────┼─────┼────┤│9│94.08.01│0000000-000000│同上│150,000│V│├──┼────┼───────┼────────┼─────┼────┤│10│94.08.12│同上│同上│30,000││├──┼────┼───────┼────────┼─────┼────┤│11│94.03.09│同上│(游)元富期貨│100,000││││││0000-000000000│││├──┼────┼───────┼────────┼─────┼────┤│12│92.11.12│同上│(林)玉山銀行│5,000│V│││││0000000-000000│││└──┴────┴───────┴────────┴─────┴────┘附表九:方丁來帳戶┌──┬────┬───────┬────────┬─────┬────┐│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3.07.05│現金支出45,000│(游)玉山證券│35,256│V││││元│0000000000000│││└──┴────┴───────┴────────┴─────┴────┘附表十:無法提供轉出帳戶:
┌──┬────┬───────┬────────┬─────┬────┐│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帳號│匯入帳戶戶名及帳│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4.09.30││(游)中埔農會│3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ATM轉帳│││││││(卷一│││││││P83)│├──┼────┼───────┼────────┼─────┼────┤│2│93.06.08││(游)元富期貨│1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或匯│││││││款│├──┼────┼───────┼────────┼─────┼────┤│3│93.07.23││同上│59,000│玉山銀行│││││││ATM轉帳│├──┼────┼───────┼────────┼─────┼────┤│4│93.07.28││同上│50,000│玉山銀行│││││││存款或匯│││││││款│├──┼────┼───────┼────────┼─────┼────┤│5│93.07.05││(游)玉山證券│35,256│方丁來項│││││0000000000000││目已列│├──┼────┼───────┼────────┼─────┼────┤│6│93.07.13││同上│2,017││├──┼────┼───────┼────────┼─────┼────┤│7│93.07.20││同上│40,399││├──┼────┼───────┼────────┼─────┼────┤│8│93.07.22││同上│38,392││├──┼────┼───────┼────────┼─────┼────┤│9│93.07.26││同上│18,199│ 方俊富項 │││││││目已列│├──┼────┼───────┼────────┼─────┼────┤│10│93.07.29││同上│19,220││├──┼────┼───────┼────────┼─────┼────┤│11│93.08.02││同上│94,143│方俊富項│││││││目已列│├──┼────┼───────┼────────┼─────┼────┤│12│92.11.24│現金存入,再由│(游)玉山銀行│456,000│││││乙○○戶頭轉出│0000000-000000│││├──┼────┼───────┼────────┼─────┼────┤│13│93.03.17││同上│233,000│玉山銀行│││││││存款│└──┴────┴───────┴────────┴─────┴────┘附表十一、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損失明細表:
┌───────┬────┬────┬────┐│所有人股票名稱│丁○○--│丁○○--│乙○○--│││友達│光寶科技│友達│├───────┼────┼────┼────┤│盜賣股數│126000│17373│151375│├───────┼────┼────┼────┤│93年分配股票股│0.9│0.2│0.9││利(元/股)││││├───────┼────┼────┼────┤│93年分配現金股│1.2│2│1.2││利(元/股)││││├───────┼────┼────┼────┤│損失之股票股利│571,536│11,867│686,650││(元)││││├───────┼────┼────┼────┤│損失之現金股利│151,200│34,746│18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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