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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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漢宗 ( 林明峰 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 (林明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豐田
林則全 林明星 林明堂 林宮花 林宮梅 林 張細柳 林麗玉 林麗娟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告 林國楨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被告 曾年烽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被告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林卓賢
林 蔡咏雪 林正一 林明珠 高 林明慧 追加被告即受告知訴訟人 邱正國 受告知訴訟人 胡凌肅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蔡咏雪 、林正一、林明珠、 高林明慧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安田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四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四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符號A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 林張細柳 、林雅玲、林麗玉、林麗娟、邱正國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其中符號B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漢宗、謝麗珠、被告曾年烽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其中符號C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峰原為本件原告,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林漢宗、謝麗珠,此有林明峰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林漢宗、謝麗珠就原告林明峰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卓賢、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蔡咏雪、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張細柳、林雅玲、林豐田、林麗玉、林麗娟、曾年烽、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481.29平方公尺如附圖A為被告林安田之繼承人: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蔡咏雪、林卓賢、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張細柳、林雅玲、林豐田、林麗玉、林麗娟按所有比例保持共有,其中面積481.2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為原告、曾年烽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其中面積C部分面積481.29平方公尺為被告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按原有比例保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審理中,被告林雅玲將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轉讓予邱正國,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邱正國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安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國楨、曾年烽、邱正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43.8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原共有人之一林安田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迄今尚未就林安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但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其他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⑴被告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安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年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主張: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正一、林國楨、林雅玲、林豐田、林則全、林明星、
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張細柳、林麗玉、林麗娟、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均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㈢被告林卓賢部分:原告只是為了要繳地價稅及解決375租約
才要分割系爭土地,但事實上兩者並無關聯,故不同意分割。
三、被告林蔡咏雪、林明珠、高林明慧、邱正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林安田(於102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林卓賢、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張細柳、林雅玲、林豐田、林麗玉、林麗娟、曾年烽、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邱正國等人所共有,而其中訴外人林安田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蔡咏雪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即附表編號5至8),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雖有耕地租約,但已經臺中市政府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及現場照片、被繼承人林安田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1、59-78、116-1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一訴請求被告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等4人就被繼承人林安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本院審酌除被告林卓賢不同意,被告林蔡咏雪、林明珠、高林明慧、邱正國等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附圖)所示分為A、B、C三部分之分割方法,再由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抽籤方式為之決定,其中符號A部分,面積48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豐田、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國楨、林張細柳、林雅玲、林麗玉、林麗娟、邱正國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其中符號B部分,面積48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麗珠、林漢宗、被告曾年烽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其中符號C部分,面積481.29平方公尺,分歸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之分割方案,且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尚稱完整,均屬空地且面臨馬路,通行無阻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3頁),各共有人自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又上開符號A、B、C三部分之各共有人維持共有,已得原告及被告林正一、林國楨、林雅玲、林豐田、林則全、林明星、林明堂、林宮花、林宮梅、林張細柳、林麗玉、林麗娟、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被告林卓賢、林蔡咏雪、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林國楨、曾年烽、邱正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一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玲於審理中,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0分之19,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凌肅、邱正國,並另遭被告林雅玲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被告林雅玲、林鴛婉、林若璇、林偉珉並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債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訴外人胡凌肅、邱正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胡凌肅、邱正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分得之土地│││││比例│位置│├──┼────┼───────┼───────┼─────┤│1│林漢宗│1/6│連帶負擔1/6│附圖符號B│├──┼────┤(公同共有繼承││││2│謝麗珠│林明峰部分)│││├──┼────┼───────┼───────┤││3│曾年烽│1/6│1/6││├──┼────┼───────┼───────┼─────┤│4│林卓賢│1/24│1/24│附圖符號A│├──┼────┼───────┼───────┤││5│林蔡咏雪│1/24│連帶負擔1/24││├──┼────┤(公同共有繼承││││6│林正一│林安田部分)│││├──┼────┤││││7│林明珠││││├──┼────┤││││8│高林明慧││││├──┼────┼───────┼───────┤││9│林豐田│1/24│1/24││├──┼────┼───────┼───────┤││10│林則全│1/24│1/24││├──┼────┼───────┼───────┤││11│林明星│1/144│1/144││├──┼────┼───────┼───────┤││12│林明堂│1/144│1/144││├──┼────┼───────┼───────┤││13│林宮花│1/144│1/144││├──┼────┼───────┼───────┤││14│林宮梅│1/144│1/144││├──┼────┼───────┼───────┤││15│林國楨│1/144│1/144││├──┼────┼───────┼───────┤││16│林張細柳│1/144│1/144││├──┼────┼───────┼───────┤││17│林雅玲│19/480│19/480││├──┼────┼───────┼───────┤││18│林麗玉│1/24│1/24││├──┼────┼───────┼───────┤││19│林麗娟│1/24│1/24││├──┼────┼───────┼───────┤││20│邱正國│1/480│1/480││├──┼────┼───────┼───────┼─────┤│21│林鴛婉│1/9│1/9│附圖符號C│├──┼────┼───────┼───────┤││22│林若璇│1/9│1/9││├──┼────┼───────┼───────┤││23│林偉珉│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