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他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告 呂衍慧 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原告 黃陳雲卿
陳勝雄 陳勝輝 曾惠敏 陳勝福 陳勝千陳照琴 陳月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有弘 被告 林弘翌 兼法定代理人 林乾正 被告 林長熠 兼法定代理人 林乾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鄭志男 訴訟代理人 鄭貴河 被告 黃月娥
黃憲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告 劉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劉紫菱 被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前就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依職權裁處依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且作成調處紀錄表。又上開調處紀錄表先後於107年11月15日、16日、19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於15日內(即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0416815號函所附送達兩造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乾行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系爭調處委員會乃於107年11月6日依照被告林乾行等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惟被告林乾行之分割方案係將道路及有水溝之地分配予原告等,而將方整土地分配於己,被告林乾行另有向調處委員傳達原告受分配土地並無水溝之不實訊息,系爭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之分割方式難認公平,乃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調處結果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被告均在107年11月15日收受調處紀錄表,原告卻於107年12月14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調處不成立訴訟,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15日不變期間,原告起訴以不合程式。又系爭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處方案雖係依照被告林乾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準,惟被告林乾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是依照包含被告在內應有部分超過2/3之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協議,原告主張系爭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分割方式不公平、 損及渠 等權益云云,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就系爭土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年11月6日開會作成調處結果,決議依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原告等人最晚於107年11月19日(即陳勝千及陳勝雄二人)收受系爭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並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本件系爭土地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0416815號函覆本院所附向原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至235頁)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於107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調處不成立訴訟一節,是因為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19位當事人,且漏未記載原告黃陳雲卿之訴訟代理人徐美珠,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再提出當事人欄記載正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將「蓋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
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僅需對調處結果表明不服,並於15日內起訴,即足生使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因而失其效力。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調處不成立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及系爭調處委員會係依照多數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協議作為分割方案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7年11月
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他被告並未申請調處,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林乾行及林長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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