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秉叡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