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具保人 黃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黃明聖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黃明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準備期日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當庭撥打被告卷存之手機號碼,該支門號已暫停使用,另撥打具保人之手機門號,電話亦無人接聽;復經辯護人當庭陳稱:先前有書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與辯護人聯絡等語。又被告經本院拘提未獲,現無另案在監押情形,有本院111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376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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