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原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八德路與南台路口,皆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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