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澤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丁澤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澤運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丁澤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澤運與 栢超鵬 為同事關係,其等分別居住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1二樓(即公司宿舍內)之相鄰房間,而為同樓層室友關係。丁澤運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
午2時許,見栢超鵬之房門開啟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房間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栢超鵬所有而放置在房內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栢超鵬查悉財物遭竊而質問丁澤運,經丁澤運坦承,栢超鵬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栢超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澤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栢超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紀錄表(含遭竊現場、被告指認及遭竊財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日常起居,並放置生活物品之房間,而為住宅之性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邦尼熊衛生紙│8包│├───┼──────────┼───┤│2│吉星專業檳榔衛生紙│1包│├───┼──────────┼───┤│3│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5包│├───┼──────────┼───┤│4│正光辣椒膏│1包│├───┼──────────┼───┤│5│牙線│1包│├───┼──────────┼───┤│6│棉花棒│1包│├───┼──────────┼───┤│7│牙刷│1組│├───┼──────────┼───┤│8│黃色塑膠手機架│1個│├───┼──────────┼───┤│9│黃色布娃娃手機架│1個│├───┼──────────┼───┤│10│白色藥布│11片│├───┼──────────┼───┤│11│白色毛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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