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賢於民國100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4005-NZ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進學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行駛在鳳林三路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鳳林三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學路(起訴書誤載為左轉路),適有 謝元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8L-329號機車),沿鳳林三路外側車道對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陳瑞賢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車門處,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皮及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嗣陳瑞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元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24張,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發生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元凱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4005-NZ號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停於該處確認對向車道均無車輛才左轉,是告訴人不知自何處冒出而撞到我,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4005-NZ號小客車沿鳳林三路南向北
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進學路路口欲左轉時,與對向駛來、騎乘H8L-329號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臉皮及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謝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12日診字第E1187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6頁、偵卷第5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觀諸該條文原係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後段但書規定,明確規定雙方之路權,足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任何例外,亦即轉彎車輛於轉彎動作完成,駛離路口範圍之前,尚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發生該時鳳林三路南北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該時告訴人係北向南直行、被告則係對向而欲左轉進入進學路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陳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鳳林三路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係四線道,每一線道路寬有3.5公尺,又上開路口並非對稱之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進入之進學路之路口距其所行駛之鳳林三路路口停止線有至少6.8公尺之路差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警卷第9頁、第16頁、偵卷第8頁),被告既係住於該處,則對該處路口狀況自知之甚詳,應知其轉彎所需距離及時間較一般路口更長,再考量該時鳳林三路既為綠燈,依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換算,在1、2秒內距離1、20公尺外之車輛即可能隨時到達路口,被告亦應知若貿然左轉,自可能造成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之結果。再依兩車受損情形觀之,告訴人所騎乘H8L-329號機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前車頭右側,而被告駕駛之4005-NZ號小客車則係右側車身靠近右後車門開啟處遭撞擊受損,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參警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憑,應可認上開車禍係因被告行經上開口冒然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時日已久,該監錄影像檔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一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0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是本件證據調查之聲請業不具可能性而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雖被告嗣後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形,縱其辯解不可採,但此係被告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認可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尚非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