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反訴原告 王舜立 反訴被告 王晧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將我等四戶11人唯一使用水表偷辦過戶,並申請斷水迄今,致反訴原告每天找水或借水或買水,每天4戶11人需用水是事實,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每人每月水費平均為新臺幣(下同)91元,另有設水塔與加壓馬達費用及精神損害,損害期間為108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反訴原告共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案拆屋還地與水錶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訴訟標的沒有相牽連關係,原有訴訟資料並無援用之餘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是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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