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巫嘉欽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淑 芬。嗣因巫嘉欽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後同日,為催討王 淑芬 購買海洛因之欠款,又返回 王淑芬 住處門口敲打大門、叫囂,嗣經王淑芬家人報警後,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巫嘉欽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收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3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嘉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至7、20頁;偵2卷第15至18、108、
109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遭查獲時現場照片及尿液、扣案物照片、王淑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淑芬扣案毒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7年0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扣案物毒品、手機等照片、被告與暱稱「 王念慈 」聊天訊息內容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與暱稱「勇敢去愛」聊天訊息內容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黃小燕 」聊天訊息內容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桃檢107年9月25日107年保9111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至12、14至18、21至25頁;偵2卷第22至25、44至49、116、121頁;偵3卷第1頁),可認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芬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營利之意圖與實際有無得利,係屬異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與證人王淑芬並非至親密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淑芬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是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芬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毒品予王淑芬,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送給王淑芬的,我沒有跟她收錢,當天我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淑芬,後來王淑芬又傳簡訊給我叫我救她,意思就是王淑芬毒癮發作要跟我拿海洛因,我沒有跟她拿錢就把海洛因送她,我會敲打王淑芬住處大門是要跟王淑芬兒子催討欠款云云,然據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2日我先用臉書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先準備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到我住處後就交付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就給被告1000元,我立刻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但我又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被告要離開我家前,我就試著問他看看有沒有賣海洛因,但是我當時已經沒錢了,覺得如果跟被告說要賒欠會不好意思,我就跟被告說是我朋友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施用,問被告有沒有賣,被告就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我有跟被告說1000元價金晚點給他,最晚會在翌(13)日給他,被告有答應我,他就離開我住處,我就把該包海洛因施用完畢後沒多久,被告就一直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趕快還他剛剛那包海洛因的錢,我跟他說現在沒錢晚一點給,他又一直打,因為我沒錢就沒再接他電話,他就跑到我住處門口大喊大叫,我家人擔心危險就報警,我兒子沒有欠他錢,我是用我兒子王念慈臉書跟被告聯繫,我跟他購買毒品從來沒有賒欠過,被告不可能免費送我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49至57頁);其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12日員警接獲報案到我住處處理,被告表示因為我欠他1000元避不見面,他才會在我家門口砸門及叫囂,該1000元就是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他購買海洛因之欠款,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錢,我有跟被告說好請他交付給我海洛因,我答應他當(12)日一定會還他1000元,但他約1小時候就一直打電話跟我催討,我有跟他說我一定會想辦法,結果他就跑來我住處門口叫囂,員警到場處理就是被告要跟我要海洛因價金1000元的事等語(見偵2卷第15、1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我當場用完,他要離開時,我又想要用海洛因,所以就跟被告說是別人要用的跟他賒欠購買一包海洛因,被告有答應我於當日1、12小時後再付他價金,我拿到海洛因後就自己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卷第108、109頁),證人王淑芬上開歷次證述均一致,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12日員警到場處理的事,是我在案發當日到王淑芬住處大門口拍打她家鐵門,因為當天我有賣毒品給王淑芬共2次,她欠我毒品的錢是1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2頁)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淑芬,但尚未收錢等情在案(見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證人王淑芬上開證述,應屬為真。況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淑芬後,又再返回王淑芬上開住處,目的係為催討王淑芬之子王念慈前所賒欠向其購買吸食毒品器具「水車」之價金1000元,並非催討王淑芬就附表編號5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等情為真,然此益徵被告對於金錢並非漠不在乎,而是十分重視,此亦可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因無業缺錢,故以販賣毒品為生(見院卷第62頁)互核明確,實難認被告在此經濟拮据、困頓下,又與王淑芬無特殊情誼,會願意無償轉讓附表編號5海洛因予王淑芬,又交易毒品賒欠價金於日後催討、交付亦所在多有,未悖於常情,難以被告未於交易當下催討王淑芬之價金,而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交付海洛因予王淑芬時,其主觀上無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見偵2卷第11、12、53、
10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見院卷第59頁反面)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次數僅有1次,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前因中毒昏迷後,行走不便,一直找不到穩定工作始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見院卷第15、6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8月9日至9月12日,販毒金額為300元至1,000元,販賣對象僅有王淑芬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裝設上開SIM卡後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61、62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搭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使用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聯絡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院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屬
金錢900元、300元、1000元,而編號2部分則向王淑芬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對價等情,據上開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卷第54、57頁),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院卷第15、59頁),是以上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扣案外,其餘現金部分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販毒價金1000元,既據被告否認
業已收取(見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卷第56、57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復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品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在被告身上一併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
2卷第9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偵2卷第8、52頁),而被告於本件搜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1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13頁),且經警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即107年9月13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2卷第27至29、96頁)在卷可憑,而就被告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46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電話並未曾插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王淑芬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院卷第61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得之物,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為人│行為時間│犯罪事實(方式)│主文欄││號││及地點│││├─┼───┼─────┼─────────────┼──────────────────┤│1│巫嘉欽│107年8月│巫嘉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巫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9日19時許│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門號│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桃園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物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附表二編號1所示││○○○區○○路│錄臉書通訊軟體與王淑芬之臉│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200號附近│書傳送訊息聯繫後,於左列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土地公廟旁│間,由巫嘉欽前往左列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9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17公克、││││││0.42公克)予王淑芬,並向王││││││淑芬收取900元之價金。││├─┼───┼─────┼─────────────┼──────────────────┤│2│巫嘉欽│107年9月│巫嘉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巫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日凌晨某│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門號│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時許在桃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附表二編號1││││市中壢區龍│錄臉書通訊軟體與王淑芬之臉│所示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岡路與 龍仁 │書傳送訊息聯繫後,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路交岔路口│間,由巫嘉欽前往左列地點,│徵其價額。││││附近之某巷│以王淑芬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子內│號2所示之手機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淑芬,││││││並向王淑芬收取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3│巫嘉欽│107年9月│巫嘉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巫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9日20時許│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在位於桃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市中壢區民│錄臉書通訊軟體與王淑芬之臉│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權路398號│書傳送訊息聯繫後,於左列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1之古華│間,由巫嘉欽前往左列地點,│││││飯店對面公│以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園內│他命1包予王淑芬,並向王淑││││││芬收取300元之價金。││├─┼───┼─────┼─────────────┼──────────────────┤│4│巫嘉欽│107年9月│巫嘉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巫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2日18時許│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門號│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在王淑芬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於桃園市平│錄臉書通訊軟體與王淑芬之臉│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鎮區○○路│書傳送訊息聯繫後,於左列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巷00號│間,由巫嘉欽前往左列地點,│││││住處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淑芬,並向王淑││││││芬收取1000元之價金。││├─┼───┼─────┼─────────────┼──────────────────┤│5│巫嘉欽│107年9月│巫嘉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巫嘉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2日18時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持用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某時許在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示之物沒收。││││淑芬上開住│錄臉書通訊軟體與王淑芬之臉│││││處內│書傳送訊息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巫嘉欽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淑芬,並由王淑芬予以││││││賒帳而尚未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1枚│巫嘉欽│巫嘉欽所有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SIM卡│││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TAIWA廠牌手機│1支│同上│巫嘉欽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之物││││││,並於取得所有後,用以搭配附表二││││││編號1門號供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HTC廠牌手機│1支│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同上│同上│││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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