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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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985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AGNIROBBILYNGALLANA( 羅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居停留資料,相對人之居留地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票 字第 2985 號裁定(111.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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