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維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128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維理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理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不會把臺南的戶籍遷到臺北市的居所地等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⒈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⒉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以111年度執
保助字第46號,於111年5月30日上午傳喚受刑人到庭,告以應遷移戶籍方得辦理保護管束之報到,惟受刑人陳稱:我希望撤銷緩刑,我不會把臺南的戶籍遷到臺北市的居所地等語在卷,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執保字第43號案件電話聯繫,受刑人亦陳稱:我想要執行本刑,請幫我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明確,有執行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3.從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