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4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8號被告胡英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豪於民國106年1月19日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其阿姨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胡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