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泰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泰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而索要他人之門號,則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電話與他人施行詐術,並藉此逃避追緝,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109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該門號撥打電話對他人實施詐術;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9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 歐玉鳳 之電話,佯稱係歐玉鳳之侄子且需款孔急云云,致歐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6分許及同日1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歐玉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田泰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164、38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亦非伊交與他人,係伊友人 張智豪 與伊同居時,趁伊睡著,私自拿取伊身分證件後申辦云云(詳簡上卷第161-1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經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SIM卡遭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8日9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歐玉鳳之電話,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8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簡上卷第16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6-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52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詳警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及來電紀錄(詳警卷第56-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警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6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190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00-104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警卷第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0320800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詳簡上卷第303-30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案門號確係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查本案門號除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如前述)以外,本院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田泰和」署名1枚(即甲類筆跡),與被告所申辦各該金融帳戶印鑑卡上之被告簽名(即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上開甲類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242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315-320頁),顯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姓名「田泰和」之署名,係被告親自簽署無誤。再佐以本案門號於申辦時,更經申辦人檢附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理應不至為他人取得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通訊業者影印留存,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0320800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中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303、307頁),被告亦自承其在本案門號申辦期間並未發現其證件曾遺失等語明確(詳簡上卷第161頁),足見本件亦僅有被告個人得以持其自己之身分證件申辦本案門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無疑。
2.被告雖如前述辯稱:本案門號係伊友人張智豪私自拿取伊身分證件後申辦云云(詳簡上卷第161-162頁)。惟證人張智豪於偵訊時對此已堅詞否認(詳偵二卷第205-206頁)。本院衡酌如下:
⑴首先,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署名,係被告本人親自簽署
,而非由他人代簽或偽簽,此已如前述,由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本案門號於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即0000000000號電話(詳本案門號申請書,參簡上卷第305頁),係被告之父 田銑 自行申辦、使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簡上卷第162-163頁),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詳偵二卷第107-108頁)、該門號之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41頁);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張智豪不認識伊父親(詳簡上卷第163頁),顯見張智豪於本案門號申辦之際,應無從得知田銑使用之電話門號。何況田銑早在本案門號申辦前9個月之108年2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田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二卷第131頁),益徵張智豪在本案門號申辦期間不可能結識田銑,被告亦無須特地將田銑生前之聯絡方式告知張智豪。是若本案門號係張智豪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則其申辦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又豈可能係上揭田銑生前所使用之門號,由此亦見被告所辯無稽。
⑵遑論被告針對張智豪何以能取得其身分證件用以申辦本案門
號,雖辯稱係張智豪與伊同居時,趁伊睡著拿取伊身分證件云云(詳簡上卷第161頁)。然參諸被告與張智豪係於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同居(詳簡上卷第161頁被告當庭所述),反觀本案門號係早在其等同居前數月之000年00月間即申辦(如前述),是張智豪在本案門號申辦之際,根本無從如被告所辯,趁與被告同居之機會竊取被告之身分證件用以申辦門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3.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又曾辯稱本案門號係因張智豪與伊同居近半年,請求伊申辦,伊申辦後即交付與張智豪使用云云(詳偵二卷第25-26頁)。然此辯解與其上述所辯本案門號係張智豪冒用其名義申辦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已徵其所辯不實。況本案門號係早在被告與張智豪開始同居前數月即已申辦,此亦如前述,是本案門號亦不可能如被告此部所辯,在其與張智豪同居期間經張智豪請託而申辦。準此,被告此部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本案門號係被告個人自行申辦乙節,應堪認定;佐以從卷內事證亦未見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曾經被告另交與他人使用或曾失竊,是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自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殆無疑義㈢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非檢具相當之身分證明不能憑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如無具有一定信任關係,通常不輕易交予他人持用。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向他人蒐集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參諸被告為陸軍兵工學校畢業,擁有相當於高職之學歷,亦有工作經驗(詳簡上卷第398、399頁被告當庭所述),顯具備充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情有所認知及警覺,卻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本案門號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未見係遭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僅屬提供門號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門號後該門號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