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鎔銘被告莊振源訴訟代理人吳采凌律師
蔡仲威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楊尚訓 律師 吳奎新 律師 陳崇善 律師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9條第1項揭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罪。本件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中當選金寧鄉鄉民代表,嗣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而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5號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樁腳 許績松 出面,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前往其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 蔡光秩 位於金門縣○○鄉○○村○○0000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被告要出來選代表,希望能支持,之後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光秩表示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給蔡光秩,而以1票3000元之代價幫被告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買票賄選。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元,另再交付其母 蔡許秀治 、兒子 蔡世冠 、女兒 蔡家真 每人各3000元外,餘1萬8000元則交給蔡許秀治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 許乃福 、弟弟 蔡光耀 、弟媳 林素芳 、前妻 王玲麗 、妹妹 蔡寶卿 、妹婿 黃守義 等6人,惟蔡許秀治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賄選,亦未曾囑託許績松幫伊賄選,就許績松個人所為賄選行為不應由伊負責。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許績松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亦無證據可證明伊對許績松之賄選行為曾共同參與或有何授意、同意之舉。伊於選舉期間即經檢、警、調以最高標準實施蒐證,既調取伊銀行帳戶明細,更對伊實施監聽,並搜索伊之競選總部、住家與公司而扣得相關監視錄影,然於清查後均查無伊與許績松有何往來或聯繫,自無理由在無證據下,逕行臆測許績松為伊樁腳。又既無證據可證明伊曾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參選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5號候選人,嗣獲當選。
2.許績松曾於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前往被告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0000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被告要出來選代表,希望能支持,之後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光秩表示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3萬元交給蔡光秩,而以1票3000元之代價幫被告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賄選。
3.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元,另再交付其母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蔡家真每人各3000元外,餘1萬8000元則交給蔡許秀治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乃福、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婿黃守義等6人,惟蔡許秀治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委請樁腳許績松協助賄選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許績松之賄選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之情?分述如下:
1.按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該當選人仍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須視其與許績松間,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並推由許績松實行賄選等情。且就該情之存在,應由主張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就此提出許績松之3次警詢及3次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7至105頁)為佐,惟細譯前揭筆錄,許績松從未提及曾與被告共同謀議或經被告授意而為賄選,其就與被告間之關連性,至多僅提及「被告是我的小學同學。77年間我結婚時,他幫了我很大的忙。85年間被告開設旅行社,我在那邊當導遊。107年7月5日我兒子開燒烤店,他來捧場,對我表態說要出來參選金寧鄉鄉民代表,請我支持。但此後兩造就不曾聯繫或見面。幫他買票是我個人行為,所用的3萬元也是我自己的錢」、「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我當兵回來時,被告相當照顧我,包含我77年結婚時沒有錢,他還借錢給我,幫我很多。後來他兄弟開旅行社,我還去當導遊。107年7月5日我兒子燒烤店開幕,他跟太太經過店門口看到就進來捧場,他告訴我要出來參選金寧鄉鄉民代表,要我支持他,叫我幫他拉票。但被告或他的助選員絕對不曾拿錢給我,我是因為他對我很好,才願意用自己的錢幫他買票」等語(本院卷第89、97至99頁)。
3.對照被告所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爭執者為「原告於競選期間,曾對被告及許績松實施通訊監察,並曾搜索被告及許績松之住處、被告之公司與競選總部,因而扣得被告於住家、公司及競選總部所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更派員跟監被告及許績松蒐證,並調取被告所有往來銀行之金流檢視,然無法提供任何許績松曾與被告有進一步聯繫、往來之證據,僅能提出前揭許績松筆錄為佐」等情(本院卷第278至280、348頁)。相互參照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許績松筆錄,至多僅能證明許績松與被告間存有一般人情往來之拜票及請託支持,尚難認被告之言行已構成明示或默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授意、囑託許績松為前揭買票犯行,自無由遽指被告與許績松間存有買票之犯意聯絡,或許績松曾獲被告授意為買票犯行。是認原告就被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舉證,尚有未足。
4.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與許績松共同或對許績松授意而使其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王鴻均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