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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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達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4時43分許,駕駛醫療用行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富街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在該處道路未靠邊行駛且在路口穿越道路妨礙交通,適有 李銘源 騎乘MMP-9213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銘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挫傷、手指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銘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