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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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張宜蓁 相對人 曾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00元、鑑定公費100,000元(108年度橋簡字第662號卷第92頁背面,第58頁、第110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1,
600(計算式:1,000+600+100,000=101,600),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40,640元(計算式:101,600×4/10=40,640)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960元(計算式:101,600-40,640=60,960)。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2,460元(計算式:60,960+1,500=62,460),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56,214元(計算式:62,460×9/10=56,21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54元(計算式:40,640+56,214=96,8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工程費用31,900元,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如相對人未依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履行,應由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完結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