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凌晨4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蘋果網咖」店內,因對乙○○不滿,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後枕部皮下血腫各約3×2公分、2×2公分、右後頸瘀傷約4×1公分、右後背擦傷約3×1公分、3×1公分、右前臂擦傷約2×2公分、左上臂多處瘀傷各約2×
1公分、2×1公分、2×1公分及肘部2×1公分、右膝擦傷約2×1公分、左膝挫瘀傷約2×2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甲○○前曾於⑴95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12日確定。⑵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2月、3月共四罪(均減為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2月、3月共四罪(均減為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5月19日確定。⑶又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故本案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動手傷人,被告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
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