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所擺設販賣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置在夾克右邊口袋內,經過收銀櫃臺未結帳而走出店外,為店長甲○○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在便利商店門外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奶酥麵包1個業已交由甲○○保管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證物照片計3張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至17、19、32、3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便利商店內所擺設之奶酥麵包1個欲供己食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證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