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讓行人通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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