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黃秀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竹縣關西鎮118線約20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上訴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以107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07年10月2日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9,000元,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因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受緩起訴處分,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1月15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復上訴人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書,並另以107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併刑事罰,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爰明訂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本件並非單純裁罰金額而已,尚有「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及工作權,原審未思及此,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二)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日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又於107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併刑事罰,吊銷職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何以同一事件卻有連續二個裁罰,故其第二件裁罰,顯然違法;被上訴人雖以107年11月15日函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書,仍無解原處分無效之效力,原審未思及此,認原處分合法,顯非有當。(三)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然該條項並無處罰鍰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審卻認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其所為認定與原處分內容不符,難認其判決為適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依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具有裁量權,其得選擇行言詞辯論,亦得選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倘事實審法院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義務,且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雖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惟觀諸卷附資料,原審曾於108年6月21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已使當事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及工作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雖然先作成107年10月2日裁決書,然因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令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1月15日函復上訴人,於說明欄二、三敘明略以:基於刑事優先原則,罰鍰部分被上訴人協助併案處理,惟仍須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本案因併案後變更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被上訴人撤銷107年10月2日裁決另為適法處分,並檢送原處分予上訴人等情,亦有107年11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作成連續二個裁罰,故原處分顯然違法、無效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另以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一節,至多亦僅係原判決贅引條文,不能因此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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