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惠利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代表人 林文生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又同法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上開規定,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訴願決定;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參照)。另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公告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該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可參。至同條第3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三、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7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招標案(採購案號:hleZ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均採最低標,金額為507,000元,開標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26日。開標當日因最低標廠商即原告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經被告審酌原告於投標時預先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之說明,認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不予決標原告,而於108年1月2日宣布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月3日作成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1月18日新北永秀小總字第1086640285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同年3月間,倘以撤銷訴訟為之,於法院審理時,系爭採標案已履約完畢,將使原告無從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於同年1月24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採購案由廣通公司得標之處分(即原處分)為違法。
四、查系爭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26日,被告於108年1月3日公告決標予廣通公司(本院卷第25-33頁),則原告於同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採購案雖已決標,但尚未開始履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對於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本件確認訴訟既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之機關聲明不服。」「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第99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卷附被告108年1月18日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本院卷第381頁),並未教示原告救濟之方法及其受理機關,且原告雖就未達公告金額之系爭採購案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誤以為提起撤銷訴訟無實益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卷第17頁),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含有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之意思,並由本院以108年4月3日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17-118頁),仍在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內,且不因原告已否使用訴願之用語而異。則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對被告108年1月18日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部分,即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由被告另依訴願程序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