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被告 周雪麗

被告 游煥樹

相對人 林王阿欵

相對人 林宇宏

相對人 林遠騰 (原名 林遠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等人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持有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等人(下稱被告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至聲請人處扣押相對人林王阿欵、林宇宏、林遠騰(下稱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茲因相對人等欲來清償本會借款,聲請人即有出具如附表所示扣案文件正本之必要,該扣案文件亦非屬應予沒收之物,懇請法院依法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審理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目前仍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貸關係後簽訂之相關文件及權狀,前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7月18日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9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即為前揭扣案物品之持有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本院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1

⑴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中資他字第0059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

⑵相對人林王阿欵、林遠騰83年5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29清冊第15至18頁

2

⑴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中興字第0090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00000000)

⑵相對人林宇宏、林王阿欵96年6月26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1年收件空白字第22512號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登記)

⑶相對人林王阿欵、 林石源 81年6月9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扣案物品大箱其中編號30清冊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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